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八届】第一百三十九号
《泰安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于2026年8月26日经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6年9月23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7年2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4日
泰安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26年8月26日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传承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保障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保护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应急、行政审批服务、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相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在编制调整保护名录、制定和修改保护规划、审批有关建设工程、决定与保护有关的重大事项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解读,普及保护知识,提升全社会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开办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宣传栏目,制作相关普及节目,播放相关公益性广告。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保护工作,引导社会资本通过捐赠、资助、投资、设立保护基金等方式筹集保护资金。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八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以及其他保护对象。
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等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相关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保护评估机制,定期对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处理。
第十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保护对象认定情况,编制和调整保护名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国务院以及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确定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潜在资源开展专项调查,将经专家论证具有潜在保护价值的对象,纳入预先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预先保护对象进行预先保护,同时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并依法启动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保护对象和预先保护对象严重损毁、灭失,或者保护层级、保护类型发生变化,确已失去保护意义,需要调整、撤销的,应当按程序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及时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建立保护档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建立档案所需的资料采集工作。
鼓励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数字化建设,推进历史文化资源的数字化采集和展示利用。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应当整体保护山城一体的独特空间格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重点保护具有传统格局特征的城垣遗址、空间布局、历史轴线、街巷肌理、视线通廊、重要节点等历史环境要素。
第十五条 设立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具备下列条件的乡镇、村落,可以申报:
(一)存有一定数量的不可移动文物、红色遗迹、非物质文化遗产,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和历史名人产生过关联;
(二)传统风貌建筑相对集中,基本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三)基本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经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未达到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街区认定标准,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可以申报传统风貌区:
(一)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地方特色保存较为完整且集中连片、形成一定规模的;
(二)传统街巷的空间肌理与尺度保存真实、完整,且沿线传统风貌建筑连续分布,整体景观特征显著的;
(三)与泰山、汶河等自然景观依存关系紧密,其空间格局、景观界面富有特色,能够体现人地和谐关系的。
传统风貌区经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 尚未达到历史建筑标准,但有一定建成历史,基本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体现城市特定发展阶段时代特征,凝聚社会公众情感记忆的建筑物,可以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确定为传统风貌建筑并向社会公布。
经妥善保护,传统风貌建筑达到历史建筑申报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传统风貌区的保护工作:
(一)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街巷肌理、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与原真性;
(二)发掘、展示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
(三)改善优化公共服务、交通等设施以及人居环境;
(四)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消防、防盗、防灾、减灾等安全工作,确保相关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五)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处置或者劝阻、制止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权属不清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保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消防器材的设置和管理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发现险情应当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转让、出租、出借时,保护责任人应当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借用人保护责任。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破坏传统格局的行为;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上刻划、涂污;
(五)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影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安全;
(六)设置影响或者破坏历史传统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和传统风貌区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三)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等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污染环境的活动;
(四)传统村落、传统风貌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二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由住房城乡建设、文物行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标志牌应当在公布后三个月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完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传承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相适应,采用渐进式、微改造的方式,注重保护整体风貌,合理管控商业开发强度,构建多层级多要素的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体系,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优化整合各类历史文化资源,构建融入生产生活的历史文化展示线路和产业廊道:
(一)扶持培育老字号以及承载历史文化价值的商业、产业,形成稳定、经典的传统文化品牌;
(二)培育文化产品研发基地和产业集群生态,支持设计研发文化创意产品,推动历史文化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变;
(三)加强历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传播工作,保护和传承民间风俗、民间艺术、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建立健全覆盖保护规划、修缮技艺、活化利用、运营管理等的全链条人才保障机制;
(五)其他有助于优化整合各类历史文化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化资源特点,将黄河文化、泰山文化、大汶口文化、革命文化、民族民俗文化、生态旅游资源以及其他文化和自然资源进行整合,指导和支持旅游企业拓展展示体系、优化旅游线路、提供优质旅游服务、推出特色旅游产品,并督促其履行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下列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活化利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图书馆、艺术馆;
(二)开办文化客栈、民宿;
(三)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室、传习所等;
(四)开展地方传统文化研究、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五)制作、展示、经营传统手工艺品;
(六)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打造区域品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衍生品;
(七)推动历史文化资源的数字化活化利用;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村落空心化和历史文化环境过度景观化。
鼓励原住居民以房屋、资金、技术和劳动力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享受合理收益,延续和传承相应区域的原有风貌和人文文化。禁止违背群众意愿,搬空原住居民进行商业性开发。
第二十九条 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支持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发展休闲观光、非遗体验、研学旅游、创意农业、乡村民宿等新业态,促进产业融合发展,推进乡村振兴。
政府资金扶持的乡村产业发展项目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倾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破坏传统格局的行为;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传统风貌区,传统风貌建筑标志牌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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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泰安人大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