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报新闻记者 田柳 北京报道
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矿区生态修复是矿业绿色发展的重中之重,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矿区生态修复怎么管、历史遗留矿山谁来治等问题。自然资源部召开例行新闻发布会,会上,自然资源部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司副司长卢丽华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首次设立矿区生态修复专章,为构建矿区生态修复制度体系提供法律保障,《条例》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细化。
卢丽华介绍,《条例》进一步明确了采矿权人是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任人。采矿权人应当协同实施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治理。对采矿权转让的,明确转让人对修复事项弄虚作假的,其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转让而免除,防止企业“一转了之”,避免修复责任落空。对于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条例》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并协同开展污染治理。
《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应在开采矿产资源前编报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方案应明确修复的目标任务、工程布局、时序安排、经费概算等内容,并随开采方案同步调整,确保修复与开采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实施。规定了生态修复完成时限。《条例》规定采矿权人能够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及时开展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两年内完成。规定了生态修复的验收程序。采矿权人完成生态修复后,应及时向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申请和组织验收。强化了生态修复费用保障。明确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由采矿权人按年度提取,同时强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不得被查封、冻结或划拨,确保费用“专款专用”。
为解决修复资金不足问题,《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完善政策措施,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维护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的社会资本的合法权益。国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矿区生态修复中的作用,推进矿区生态修复市场化发展,为“谁修复、谁受益”提供法律保障。自然资源部正在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建设多元化生态保护修复投入机制的改革任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要求,整合各类支持政策,指导各地探索资源导向型可持续发展的生态修复治理模式,确保社会资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下一步,我们将抓紧出台配套政策文件,做好宣贯解读,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矿区生态修复各项要求落地见效。”卢丽华表示。

